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 原告
- 陳柏凱
- 被告
- 何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489 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欲往榮民南路489 巷,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榮民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102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㈠、醫療費用76,527元。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9,986元(看護費用18,000元、復健器材1,425 元、交通費1,030 元、營養補充品9,531 元)。㈢、減少收入工作176,000 元。㈣、車輛維修費用20,500元。㈤、慰撫金196,987 元。上開費用合計為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然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支出之必要則有疑問;就助行器部分被告亦無意見;就交通費用而言,應扣除104 年4 月13日之交通費用;此外,被告亦無法看出原告有營養補充品這方面之需求,應非醫療必要支出;而就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沒有明確記載受傷部分及勞動損失到何種程度,因此被告仍有爭執,另系爭車輛維修部分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是一人一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527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葉世靖中醫診所收據、龍岡長榮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6-106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9,986元,分別為看護費用18,000元、復健器材助行器1,425 元、交通費1,030 元、營養補充品9,531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18,000元: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3 日至同年 3月12日於桃園醫院住院,並因骨折無法自行活動,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其母親為看護,以每日1,800 元計算,原告住院共10日,合計18,000元,然被告則以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云云置辯。惟查,據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於上開時間住院,並建議由專人照護4 週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自屬有看護之必要。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由其母親擔任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且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800 元為標準,亦有提出大台北地區順安看護中心看護費用為據(本院卷第108 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
2、復健器材助行器1,425 元:原告提出杏一電子發票為據(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1,030 元: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來往住家及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1,030 元,有計程車資收據4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13 頁),被告主張應扣除104 年4 月13日之交通費用,然原告提出之車資費用中並未包括104 年4 月13日之車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030 元,為有理由。
4、營養補充品9,531 元: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為幫助骨骼癒合,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購買營養品9,531 元,並提出Amway 電子發票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4-115 頁),然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購買上開營養品之必要為由抗辯。經查,上開Amway 電子發票之買受人為訴外人蔡卉穎,則所購買之營養品是否由原告使用即屬有疑,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有購買之必要,是本院認此並非必要支出,不能准許。
㈢、減少收入工作176,000 元: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兩者之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照原告原任職之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1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公傷假120 天,請假期間原應付薪資為138,453 元,該公司並未給付,原告雖已獲得勞保及團保理賠145,110 元,惟依上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保險理賠而喪失,勞工可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雇主之補償責任同時行使,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公司請求云云,亦非可取。是原告自得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38,45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車輛維修費用20,500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20,500元,業據提出永華車業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該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該車輛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爭機車並無實際損害,亦不符一般社會常情;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該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是以,估價單仍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次查,估價單上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經本院向永華機車行函詢,永華機車行於105 年11月29日函覆本院表示系爭機車屬特殊機種,維修約7 個工作天,零件與工資也依照車行之慣例合併估價,要分別計算有困難,分別計算價格比合併計算要多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被告僅表示由本院斟酌工資零件之比例,另原告表示願意以一半工資、一半零件計算(本院卷第51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以此方式計算尚屬合理,是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00元中,工資零件各為10,250元,又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89年9 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 月3 日,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1,025 元,加計工資10,250元,則系爭機車之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275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超過11,27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慰撫金196,987 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74 頁、第141-142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為396,710 元(計算式:76,527元+18,000元+1,425 元+1,030 元+138,453 元+11,275元+150,000 元=396,71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於104 年4 月15日警詢中陳稱:「…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6730-VD 約10-20 公尺…速度約40-50 公里」(本院卷第134 頁),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亦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進,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再依系爭車禍之情節,被告於行至本件車禍路段時,既欲左轉彎,自應注意應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先發生未讓原告車輛先行之過失,且上開規定意旨在於維護交通之順暢,並確保先後行車之順序,以保護行車之安全規定,則駕駛車輛左轉彎之被告自應負較主要之注意義務,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然無法認定原告有超速之情,且在被告若有禮讓之情況下,較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原告僅係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且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何秀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柏凱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按,再送覆議之結論亦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前揭函文附卷可憑,本院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40%之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8,026 元(計算式:396,710 元×0.6 =238,0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分別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0,340元,有理算簽結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131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獲得之理賠金額,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7,686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 月4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4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 月5 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686 元及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