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芳
被告
合力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高壓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0 ),積欠原告民國105 年2 月至4 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7,409 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乃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欠費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 計 4,5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