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楠
- 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芳
- 被告
- 合力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高壓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0 ),積欠原告民國105 年2 月至4 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7,409 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乃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欠費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