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 原告
-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恒次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唯鳳律師
- 被告
- 張勝登
- 被告
- 受 告 知人 亞靖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新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3 月1 日起即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23 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同段21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46之2號),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12萬元,租期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8日止,共計5 年,押租金50萬元。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同意續租,乃於93年3 月4日續簽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同為壹拾萬元,並將原押租金50萬元變更成20萬元。嗣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兩造又同意續租,乃於98年3 月1 日續訂租約,租期自98年3 月1 日起至 103年2 月28日止,共計5 年,押租金20萬元不變。
(二)豈料,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卻發函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云云,因被告未於根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於租期末日(103 年2 月28日)六個月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乃同意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應自發函日(102 年11月19日)起算六個月之末日即103 年5 月18日終止(詳參兩造間他案訴訟即鈞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532 號),然被告於103 年度壢簡字第532 號訴訟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伊已將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讓與訴外人李志明,惟被告卻未於103 年5 月18日租賃契約關係期限屆滿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更從未將押租金返還義務讓與訴外人李志明(縱有轉讓,亦未取得原告同意);甚至,被告竟然未將系爭土地廠房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明,反而於102 年12月31日將上開土地及廠房轉售予訴外人亞靖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亞靖公司) ,並於103 年3 月14日辦畢移轉登記,因亞靖公司否認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對該公司發生效力,乃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自該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廠房之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103 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詳鈞院卷104 年度訴字第772 號) ;尤以系爭租賃契約因展延租期至103 年5 月18日,已逾越五年,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是被告仍為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出租人,其保有系爭押租金,拒絕返回原告,顯非有據。
(三)至被告所提聲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與訴外人李志明所簽訂,該契約契約第17條第3 項之約定,揆其性質不論係「契約承擔契約」或「債務承擔」,均未經原告同意,而對原告不發生效力;另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被告簽訂之人係訴外人李志明,並非訴外人亞靖公司所簽訂,益徵系爭押租金返還義務,並未由亞靖公司承擔,從而,亞靖公司向原告所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3,333 元,雙方以475,000 元達成訴訟上調解,該調解金額亦未扣除系爭押租金。
(四)而原告早已將系爭土地及廠房遷讓返還予所有權人亞靖公司,並已付清調解金額予亞靖公司,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賣予訴外人亞靖公司,買賣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本件有出租予第三人,於交屋時租方一同移轉於買方」,故系爭押金20萬元已移轉於訴外人亞靖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押租金並非租賃契約之內容或要素,民法第425 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第421 條第1 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是故押租金契約並不隨租賃契約而移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業已將系爭押租金返還之債務由受告知人承擔,然並未證明業經原告之同意。受告知人雖陳稱該押租金業已於其和原告間之另案調解成立內容中扣抵,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及調解筆錄查核結果,並未見有押租金扣抵之記載,均尚難憑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押租金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