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劉俊源
- 原告梁惠卿
- 被告劉偉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4號原 告 梁惠卿 被 告 劉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偉豪及訴外人王瑞豊、王淳復、李詩平均明知園鑫綠色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下稱園鑫公司)並非係中國大陸尊龍生物集團、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及普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聯合輔導設立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園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王瑞豊、王淳復、李詩平分別任園鑫公司之總顧問、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職,由王淳復及李詩平招募不知情之訴外人翁廷榮、邱寬平、林妤榛、葉惠文及黃義珍等人為該公司之業務員,並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由被告及王瑞豊、王淳復、李詩平至園鑫公司上班,佯裝園鑫公司營運正常之假象,並由渠等及上開不知情之業務員等人透過口述、廣告文宣或不定期於園鑫公司內舉辦公開說明會方式,對外招徠會員,佯稱園鑫公司係中國大陸尊龍生物集團、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及普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聯合輔導設立之公司,以培育蚯蚓販售糞肥及提煉製作健康食品為營業項目,獲利甚豐,每投資單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自投資後第3 月起,投資人每月可領回紅利金6,000 元,並領取每瓶價值3,000 元之蚓激酶健康食品8 瓶與每瓶價值6,000 元之牛樟芝健康食品3 瓶,自投資後第2 年起,每月可領回紅利金5,000 元,再領取蚓激酶健康食品2 瓶與牛樟芝健康食品2 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 年7 、8 月間給付30萬元予園鑫公司,以為其認股之投資,被告、王瑞豊、王淳復及李詩平以此不法方式,共詐得228 萬元。嗣投資人除訴外人朱紹平曾領取2 次各6,000 元紅利金外,餘均未能領取分文紅利金,始悉受騙。扣除王淳復及李詩平已賠償之6 萬元,餘額24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雖登記為負責人,然其完全沒有拿到錢,其當時亦不知原告有匯款;其僅同意按比例負責賠償予原告6 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均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園鑫公司契作合約書及王日豊簽發之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5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又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稱其同意依比例賠償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7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7 月8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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