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年度壢簡字第64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壢簡字第644 號
- 聲請人
- 佳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勞開陸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廷律師
- 相對人
-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廖家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644 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弘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644 號審理在案,然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馮文傑(原名馮兆鏞)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死亡,無法行使代理權,恐致訴訟延宕,爰聲請選任廖家嫺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馮文傑於105 年5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未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分別為蔡旺哲、廖佳嫻等情,此則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廖家嫺為馮文傑之配偶,且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所知悉,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由廖家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