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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原告
佳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開陸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被告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馮文傑(原名馮兆鏞)於105 年5 月17日死亡,被告公司並未依法補選董事,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裁定(見本院卷第47頁)選任廖家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向原告訂購銅箔基板,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53,705 元,詎料,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
│彰化銀行│LN0000000 │105 年5 月20日│358,155元 │105 年5 月20日│
│新明分行│          │              │          │              │
├────┼─────┼───────┼─────┼───────┤
│彰化銀行│LN0000000 │105 年5 月20日│1,968,750 │105 年5 月20日│
│新明分行│          │              │元        │              │
├────┼─────┼───────┼─────┼───────┤
│彰化銀行│LN0000000 │105 年5 月20日│226,800元 │105 年5 月20日│
│新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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