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原 告 黃進成 郭麗英 被 告 王靜瑜即一祥工程行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初口頭成立承攬契約2 個,其一於105 年1 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亞東石化桃園廠設於桃園市○○區○○○路0 號,廠區代碼1400區內外牆及天花板之粉刷工程( 下稱A 工程) ;另一係兩造於105 年3 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訴外人即被告二舅邱火傳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至4 樓之房屋粉刷工程( 下稱B 工程) 。而就A 工程部分,伊已完成就雙方約定之內牆及天花板部分之施作,及就B 工程部分,伊亦已就3 樓、3 樓至4 樓通道工程及往2 樓批土作業部分完成工作,並就上開A 、B 工程已請領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 82,000元之工程款,故被告於伊完成一定之工作後應給付A 工程契約餘款195,000 元及B 工程契約餘款25,000元,合計220,000 元,詎料,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 工程為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又兩造約定A 工程契約部分細項為:1.內牆約1500平方公尺,連工帶料單價為90元/ 平方公尺,約定施工材料為虹牌百合白油漆。2.天花板約200 平方公尺( 含樓梯) ,連工帶料單價為140 元/ 平方公尺,約定施工材料為虹牌百合白油漆。3.外牆約1500平方公尺,連工帶料單價為120 元/ 平方公尺,約定材料為青葉耐候漆,型號5221。惟原告內牆部分僅施作不到600 平方公尺;天花板部分亦僅施工約90平方公尺,尚未完工之際原告即失聯,故為A 工程契約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伊復將外牆部分另發包予訴外人邑全工程行施作,內牆及天花板部分則由被告工程行之師傅江光前、林文欽2 人接手;另B 工程契約部分,兩造約定承攬金額為38,000元,惟原告施作該工程進度不到6 分之1 又失聯。就前開原告已施作A 工程部分,伊僅須給付66,600元( 計算式:內牆部分600 平方公尺* 單價90元=54,000 元;天花板部分90平方公尺* 單價140 元 =12, 600元。54,000元+12,600 元=66,600 元) ,惟原告分別於105 年2 月初預支工程款72,000元,及於同年3 月初預支工程款10,000元,共計82,000元,被告實已給付應付之工程款,再原告未完成一定之工作,就此部分請求工程餘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 月、3 月間分別締結A 、B 工程契約,承攬報酬總價為實做實算,原告就A 工程之內牆及天花板、B 工程部分樓層之粉刷工程,均已部分施工,且原告業已收受部分工程款共計82,0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8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共計220,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 原告所施作A 、B 工程契約之粉刷工程是否有完成?若為否定,則( 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 餘款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 原告所施作A 、B 工程契約之粉刷工程是否有完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就A 工程部分是否已經完工,原告固陳稱其目前 已做好內牆及天花板,是兩造約定施工之部分,其已完 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 ;被告則辯稱: 兩造間口頭 約定原告須施作工程內容細項為內牆約1500平方公尺、 天花板約200 平方公尺( 含樓梯) 及外牆約1500平方公 尺,惟原告於內牆部分僅施作約600 平方公尺;天花板 部分亦僅施工約90平方公尺,且外牆部分完全未開始動 工,又粉刷油漆工程乃以批土為前置必要作業,然原告 未批土,致牆面凹凸不平,噴漆部分斑駁有色差等情, 並提出施工現場暨重新施工之數張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89頁) ,另證人即續作A 工程之被告工程行 師傅江光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離開之後,該 工程都沒有做好,伊要重新批土,還要重新噴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至第109 頁) ,互核與前揭照片所示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又原告固陳稱其已 完成A 工程之粉刷工程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亦未提出符合請求工程款金額之計算式,即原告 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茲證明其確就A 工程契約粉刷工程部 分完成一定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本件僅得認定原告就A 工程完成內牆部分600 平方公尺;天花板部分90平方公尺之粉刷工程,則被告 應付之工程款為66,600元(計算式:內牆部分600 平方 公尺* 單價90元= 54,000元;天花板部分90平方公尺* 單價140 元=12,60 0元;總價為54,000元+12,600 元 =66,600 元),又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向被告收 受工程款82,000元(見本院卷98頁) ,堪認被告就A 工 程之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 一定之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A 工程之餘款195,000 元 ,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3.再者,就B 工程之施工進度,原告固陳稱其已完成3 樓 、3 樓至4 樓通道工程及往2 樓批土作業,即約百分之 80之進度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承攬邱火傳房屋1 至3樓粉刷油漆工程,惟原告未為批土等粉刷前置作業,僅 施作B 工程進度不到6 分之1 即失聯等語,此與證人即B工程施作標的之屋主邱火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B 工程係被告以38,000元發包給原告,原告有前來施工, 惟斷斷續續的來,伊請原告趕快來施工,結果隔天原告 即將施工工具收走,3 樓亦僅施工一部分,並沒有完成 ,1 至2 樓也都未開始施工,甚至矽酸蓋板都沒有完成 ,直待被告另找其他師傅續為施工方完成等語,互核大 致相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B 工約百分之80之進度,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僅得認定原告就B 工程 完成6 分至1 之進度,原告得請求B 工程之工程款為 6,333 元(計算式:38,000元/6 =6,333 元,個位數後 四捨五入) ,加計A 工程之工程款66,600元,合計 72,933元,惟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向被告收受工 程款82,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A 、B 工程之工 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一定之 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B 工程之餘款25,000元,洵屬無 據,無從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理?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A 、B 工程契約,工程金額 為實做實算,而被告僅支付82,000元,尚積欠原告220, 000 元等語。惟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A 工程部分, 伊僅完成工程進度約90% ,另10% 部分僅為小部分之維 修( 見本院卷第101 頁) ;B 工程契約部分,伊已就3 樓及3 樓往4 樓之通道部分完成工作,且往2 樓之部分 業已完成批土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99頁) 等語,堪認原 告就A 、B 工程均未依約完成施工,且原告就其陳稱已 經完工部分及工程款之計算式,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本院依本件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應付A 工程之 工程款為66,600元、B 工程之工程款為6,333 元,合計 72,933元,惟原告已向被告收受工程款82,000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其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自無理 由,無從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