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88號原 告 張婷婷 被 告 連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正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忠貞路與中正三路口時(下稱事故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貿然直行,適逢訴外人舒正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忠貞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事故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妊娠11週併早期子宮收縮及陰道出血,迫切性流產之傷害。被告刑事部分經鈞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故原告應得就本起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㈠、醫療費用23,785元。㈡、工作損失12 ,600 元:原告因本起事故不能工作7 日,每日薪資為1,000 元,加上夜班費用1 日 800元,共12,6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㈣、車禍當時支出計程車費5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36,88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並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桃園醫院薪資證明、大昱交通有限公司車資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3,785元、工作損失12,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交通費用50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3,785元,並提出桃園醫院新屋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 頁),經核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7 日,每日薪資為1,000 元,加上夜班費用1 日800 元,是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2,600元。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原告表示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03 年9 月25日至103 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第75頁),另本院亦向原告工作之桃園醫院函詢原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請假日數及扣薪狀況,經桃園醫院於105 年10月13日以桃醫人字第1051909765號函覆本院,表示原告確於103 年9 月25日至103 年10月5 日共請病假7 日,惟僅扣薪3,432 元,有桃園醫院103 年11月匯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應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432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於車禍時已懷胎11週,因本起車禍造成早期子宮收縮及陰道出血,並因此住院安胎,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護理工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第69-70 頁)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0元。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支出計程車費用500 元,並提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車資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惟該紙收據記載日期為103 年10月15日,然本件事故係於103 年9 月24日發生,是原告所提之收據應非事故當日所生之交通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07,217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搭乘訴外人舒正偉所駕駛之車輛,並因此擴大活動範圍,應認舒正偉為原告之使用人,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之規定,訴外人舒正偉於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時,亦準用同條第1 、2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現場路段,被告為幹線道車,舒正偉為支線道車等節,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刑事卷內足憑。舒正偉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又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舒正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同有過失,且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中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舒正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在舒正偉若有暫停之情況下,較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故其為先製造風險之一方,被告則僅係負有消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舒正偉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基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 10 之過失責任。據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887元(計算式:107,217 元×0.4 =42,88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應自105 年7 月23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然此部分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