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04號原 告 蕭國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本件涉及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被告與訴外人遠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昇公司)之租賃契約如何解釋、被告有無交付車輛予遠昇公司占有使用、有無交付本票金額予遠昇公司、若有交付現金與汽車予遠昇公司又是基於何原因,案情至為複雜等語,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以免影響兩造之審理利益。然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034,000 元,未達所定數額10倍以上,而兩造所爭執者,皆可包含在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此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屬常態,尚難謂案情繁雜,是本件並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