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04號原 告 蕭國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37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1 紙,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蕭文慶以遠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昇公司)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 之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融資租賃並約定分期清償(下稱系爭租約),原告與蕭文慶為連帶保證人而與遠昇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之用。然系爭租約係因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遠昇公司董事長蕭文慶已有負債,周轉困難,並向地下錢莊貸款之情形,竟為招攬業務而與地下錢莊合作,使蕭文慶以遠昇公司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後,又將系爭車輛交付地下錢莊抵償債務,是被告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復依常情,融資性租賃契約之財產,皆受有動產抵押,自應由被告依動產抵押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原告自得在該權利範圍內主張免責。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蕭文慶以遠昇公司名義,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向被告以系爭車輛辦理融資性租賃,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由遠昇公司、蕭文慶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收受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後,於104 年12月15日即將系爭車輛交付蕭文慶占有使用。詎料,遠昇公司僅繳前3 期租金後,自105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惟蕭文慶業已死亡,且系爭車輛已遭質押予不詳他人,迄今無法取回,又依被告與遠昇公司簽立之「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值表」第3 條約定,因遠昇公司僅給付3 期租金,故仍需給付被告1,499,484 元。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無從設定動產抵押,兩造亦未定有動產抵押契約,更未向登記機關登記,無動產交易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在動產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免責,顯屬無稽。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人員為招攬業務與地下錢莊合作,明知遠昇公司與蕭文慶積欠龐大債務,仍使其向被告辦理融資性租賃,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地下錢莊以抵償債務,似指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應對此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遠昇公司因系爭租約對被告所生之全部債務,今遠昇公司積欠被告已到期租金及融資本金餘額,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對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遠昇公司與被告簽定系爭租約,原告與蕭文慶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持有原告與蕭文慶、遠昇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地下錢莊抵償蕭文慶債務,且被告應依動產抵押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得否以系爭車輛未交付遠昇公司為由對抗被告,而不負票據責任?(二)系爭租約是否設有動產抵押?而原告是否得以此為由對抗被告,不負票據責任?(三)若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債權金額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以系爭車輛未交付遠昇公司為由對抗被告,而不負票據責任?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遠昇公司、蕭文慶與原告共同簽發,其目的是為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今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地下錢莊抵償蕭文慶債務,並未實際交付遠昇公司,並以此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被告未交付系爭車輛一事,固提出蕭文慶手寫文件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該文件記載訴外人田鸛豪、陳坤山、林盧榮共同以買賣系爭車輛之方式,逼迫蕭文慶簽發支票及收取高額利息,且系爭車輛係交給陳坤山,並非交給遠昇公司或蕭文慶等情,惟蕭文慶於105 年2 月28日死亡,已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而上開手寫文件上並未記載日期,其真實性並非無疑,原告仍須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而依原告另提出其母親即訴外人楊惠雯與被告公司高姓副理對話錄音譯文可知,高姓副理並未承認系爭車輛未交付蕭文慶或遠昇公司,反而陳稱:「因為是蕭文慶違約,他把車輛使第三人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林盧榮到庭具結證稱:蕭文慶是田鸛豪介紹的,伊不認識陳坤山,之後伊都是聯絡蕭文慶。系爭租約與交車驗收單是分別於104 年12月9 日及同年月15日簽的,交車驗收單是交車時在臺北市八德路4 段的監理站過戶時寫的,當時還有我們公司的辦牌人員即訴外人紀昌裕在場,伊不知道蕭文慶有沒有帶其他人一起來,但系爭車輛一直都在蕭文慶那邊,系爭車輛也是蕭文慶自己找的。當時除了蕭文慶開系爭車輛來之外,還有另外1 台BMW 的車,但伊沒有看到開車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證人林盧榮證述交車日期為104 年12月15日,核與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下稱交車驗收單),其上並有遠昇公司之大小章及蕭文慶簽名,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4 月5 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40221號所附異動歷史查詢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綜上,堪認系爭車輛在104 年12月15日交車當時,是由蕭文慶支配占有使用中,而系爭車輛交付後,即應由承租人負保管義務,倘若嗣後系爭車輛由不詳之第三人占有,仍非被告所應承擔之責任。從而,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車輛,原告主張以此為由對抗被告,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二)系爭租約是否設有動產抵押?而原告是否得以此為由對抗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1.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融資性租賃,系爭車輛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且應在系爭車輛擔保範圍內免責等語,然查,系爭租約並無任何系爭車輛需設定動產抵押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且觀諸系爭租約之記載,應係被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而出租予遠昇公司,並收取租金之租賃契約,與動產抵押無涉。是系爭車輛是否設定動產抵押,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實說,僅空言「就融資性租賃契約之財產,皆設有動產抵押」,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理,自不足取。 (三)若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債權金額應為多少? 1.惟依遠昇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值表」第3 、4 條約定,系爭車輛遇到提前解約、失竊、全損時依殘價結清,而當繳款次數為3 次,扣除定金(頭款)後,系爭車輛之殘價為1,499,484 元,此有前開租賃案件提前解約車輛殘值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2.查被告已因遠昇公司未依約繳交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遠昇公司有繳納3 期租金及支付定金400,000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揭約定,堪認被告於1,499,484 元債權範圍內得為請求,而債權存在,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因結清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為擔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1,499,484 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1,499,484 元範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834元(裁判費21,196元、證人旅費638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534,516 元(計算式:2,034,000 元-1,499,484 元=534,516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26(計算式:534,516 元2,034,000 元=0.2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677 元(計算式:21,834元0.26=5,6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 │ 1 │2,034,000 │104.12.9 │空白 │遠昇工程股份│ │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蕭文慶 │ │ │ │ │ │蕭國廷 │ ├──┴─────┴─────┴──────┴──────┤ │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3371│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