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08號原 告 林素珍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57巷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勇街及大勇街57巷巷口時(下稱事故地點),遭被告駕駛U4-927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000 元、工資損失29,000元、原告車輛修理費用86,035元,原告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38,46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不慎發生本件事故(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毀損維修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4,535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3,035元(鈑金4,392 元、塗裝10,973元、引擎工資7,670 元)、零件61,50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61,5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車輛係於97年1 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3 日,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6,150 元(計算式:61,500元× 0.1 =6,150 元),加計工資23,03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185元。是原告請求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9,185元為必要。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輛事故造成左膝挫傷,支出醫療費用2,430 元,並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3頁),經核無誤,故此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00 元,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明,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單據,是人家幫忙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難認原告有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 ㈣、工資損失2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時係任職於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生公司),每日工資為967 元,因本起事故有30日無法工作,但本起事故發生時因非上班期間,無法請公傷假,原告僅能向公司請病假,遭公司扣薪,故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損失29,000元,並提出慶生公司薪資通知單為證,雖由壢新醫院之105 年4 月6 日、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可知原告應至少休養4 週,然經本院向慶生公司函詢原告自本起事故發生後請病假之時數、扣薪總額,經慶生公司於105 年10月4 日函覆本院,說明原告於事故後該月請病假144 小時,扣薪8,1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本院由慶生公司提出之請假明細中可知,原告除請病假144 小時、特休假40小時外,別無其他請假明細,堪認原告若未請病假即可獲得2,000 元之全勤獎金,是原告主張因本起事故受有8,100 元之薪資及2,000 元全勤獎金,合計工資損失為1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85-86 頁、第89頁)及原告等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應屬合理。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被告應自105 年6 月2 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