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 原告
- 姜秀芳
- 被告
- 高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銘忠
- 訴訟代理人
- 高銘明
- 被告
- 高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明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有送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鑑定查明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之必要,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迄今原告逾期未納,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3 日內先行繳納上開鑑定費,如原告逾期未為繳納,本院即依首揭法條第1 項但書、第2 條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