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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63號

原告
恆順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孟文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被告
堡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豐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零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零玖佰叁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CV-X100A--視覺系統/ 控制器、CV-035C-- 視覺系統/CCD相機模組、CA-CN3--CV系列用纜線、CA--LH4--CV 系列用鏡頭、MS2-H150--電源模組、OP-00000-AC 電源供應纜線(TAIWAN)等品項各1 組(下稱系爭商品),買賣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8,224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業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並經被告點收無訛。然被告至今僅支付第一階段預定金87,290元,第二階段款項130,934 元(下稱系爭貨款)迄今未付,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是因原告有另外向被告制定血糖試片封裝設備,本產品是為了用在該設備,但因為該設備最後未製作完成,所以被告希望可以將系爭商品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恆順升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交貨簽收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130,934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及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原告已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等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則應認被告負有給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義務,先予敘明。雖被告辯稱:系爭商品係為用於上開設備,因上開設備未完成,所以想要返還系爭商品予原告等語,然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商品本來就是買賣,被告稱系爭商品要用於上開設備等情,買賣當時並未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自本院於審理期日詢問被告主張之依據為何,被告亦僅供陳希望可以和解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退貨條件之約定,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商品有何瑕疵,是其之所辯,即難憑採。原告主張,自屬有理。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貨款雖有約定於交貨時付款,有恆順升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 張存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然原告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自應以原告請求之日期作為判決之基礎。又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5 年4 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4 月3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934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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