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湛昌運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斌
- 被告
-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盧沛基
- 被告
- 盧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盧沛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盧沛基負擔新臺幣壹拾伍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沛隆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沛隆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盧沛基、盧敏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200 萬、300 萬元,並約定自實際撥款之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公司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65%計算,本件起訴時即應依年息6.1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後,即拒絕對原告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債務已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250,019 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盧沛基於9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若被告未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則自結帳日翌日依持卡人信用評分定利率計算利息,本件依前述之方式計算利率為年息15%。茲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自105 年1 月起,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398 元未清償。
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如主文第2 項所示;3.被告盧沛基應給付原告1,398 元,及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2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於其手續費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則被告沛隆公司及被告盧沛基積欠原告債務尚未償還,被告盧沛基、盧敏基為被告沛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乃大型資產管理公司,其以合理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就被告盧沛基信用卡債權部分,已依年息15%向被告盧沛基收取利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盧沛基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盧沛基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前揭規定將之均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盧沛基給付1,398 元,及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 元,又原告就對被告盧沛基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盧沛基全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