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93號原 告 林慧玲即功兵工程行 被 告 楊仁宗即利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林慧玲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原告為林慧玲即功兵工程行(見本院卷第88頁),查功兵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與林慧玲實為同一人格體,故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1月,經訴外人余錫昌介紹,而承接被告於桃園市○○區○○街00號東興國中之抿石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口頭約定原告為代工,每平方公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 元;工程數量實作實量,工程款於送出數量單後,次月10日給付;施工地點之鷹架、石才,均由被告負責搬運。104 年12月中旬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因第一次測量有誤,更正後數量為821.81平方公尺後,原告僅以820 平方公尺計算工程款,工程款總計為311,600 元,詎料,被告僅支付原告200,000 元工程款,尚欠111,600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本件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方於105 年6 月23日於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協議,系爭工程之數量為740 平方公尺,工程總價為281,200 元(計算式:740 平方公尺×380 元=281,200 元)後,而 扣除原告已支付200,000 元,尚餘尾款81,200元;然被告上游公司即訴外人永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鎗公司)又罰款50,000元,此應由原告款項中扣除,故尚餘尾款31,200元(281,200 元-200,000 元-50,000元=31,200元);協議時雙方同意工程數量由依實際丈量,並由原告自行找合格政府立案公正技師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一)原告承作被告系爭工程,雙方口頭約定每平方公尺報酬為380 元。 (二)東興國中與被告工程合約約定,抿石子工程數量為741.7 平方公尺,原告已經施作完成,永鎗公司跟被告結算亦為741.7 平方公尺(如本院卷第22、34頁所示),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0 元。 (三)兩造於105 年6 月23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尚欠原告81,200元,該工程款項尚須扣除罰金(以單據為準),並應於1 個月內(即105 年7 月22日)付清尾款,如未履行以月息5%計算。上述款項工程數量如有增加,依實際丈量為準,如數給付(下稱系爭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達成系爭協議並不爭執,而系爭協議固就被告積欠原告81,200元達成合致,惟該協議仍記載「上述款項工程數量如有增加,依實際丈量為準,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5 頁),是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兩造之真意係以實際丈量之結果為準,應堪認定。而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俊宏鑑定,鑑定結果為783.4 平方公尺,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工程款應為297,692 元(計算式:783.4 平方公尺×380 元=297,692 元),應堪認定。又被告已經給付原告200,000 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應為97,692元(計算式:297,692 元-200,000 元=97,692元)。 (二)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工程款項尚須扣除罰金(以單據為準)」,又系爭工程被告因「工班浪費石材」及「工班在工程現場抽煙、亂丟垃圾」各遭永鎗公司扣款30,000元、20,000元,此有東興國中和平樓外牆整修工程(結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扣除罰金後應為47,692元(計算式:97,692元-30,000元-20,000元=47,6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雖陳稱浪費石材係被告提供塑膠條所致,在工程現場抽煙喝酒是被告請客等語,然原告亦自承其確實在塑膠條內塞木棉,且有在工程現場抽煙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98至99頁),惟兩造既已達成「工程款項尚須扣除罰金(以單據為準)」之協議,且被告也提出上開結算表為憑,又兩造所達成之上開協議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應受上開協議拘束,尚不得以被告遭罰金自己也應負責,主張部分罰金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約定「應於1 個月內(即105 年7 月22日)付清尾款,如未履行以月息5 %計算」,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惟當時兩造所不爭執之款項僅有81,200元,經扣除50,000元罰金後,被告就31,200元部分,應於105 年7 月22日前給付,若未給付,被告則應給付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16,492元部分(計算式:47,692元-31,200元=16,49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1,220 元(計算式:裁判費1,220 元、鑑定費120,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7,692元,占起訴請求金額元約百分之43(計算式:47,692元111,600 元=0.4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2,125元(計算式:121,220 元×0.43=52,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