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04號原 告 坤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美 訴訟代理人 羅秉弘 被 告 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東 被 告 林事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裕翔 劉義忠 複 代理 人 江謝紹凡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事協受僱於被告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東鋒公司)擔任駕駛司機,於民國105年4月6 日11時許駕駛被告金東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廠區內,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與訴外人劉定朋駕駛、邱永坤所有之日立120-5 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發生碰撞,致系爭挖土機受有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1,475 元(工資25,200元、零件226,275 元),並受有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207,000 元(計算式:9,000 元X23 日=207,000元),嗣邱永坤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58,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依據技術人員估算系爭挖土機之修復費用僅需6萬元,且修復費用 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事協受僱於被告金東鋒公司擔任駕駛司機,於105 年4 月6 日11時許駕駛被告金東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廠區內,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與系爭挖土機發生碰撞,致系爭挖土機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具有請求權?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㈠原告是否具有請求權? 原告主張邱永坤向訴外人邱垂勇購買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嗣系爭挖土機由原告公司占用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挖土機進口報單、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債權讓與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系爭挖土機為外國製之動產,依我國法令雖未規定挖土機之交易均需交付進口報單,然衡情挖土機乃屬動輒價值數十萬元之昂貴物,一般交易時多會要求進口稅單之正本以釐清真正所有人為何人,以杜日後發生糾紛,是挖土機之買賣多係以交付進口報單正本為移轉占用之證明,是原告既取得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正本,該正本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挖土機現由邱永坤所占有,堪認系爭挖土機實為邱永坤所有,邱永坤復將系爭挖土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非為所有權人不得提訴等情,洵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事協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而發生本件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事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而被告金東鋒公司復自承當日被告林事協係基於執行公司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是被告林事協在客觀上既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被告金東鋒公司自應負雇用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事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行為,被告金東鋒公司就被告林事協之業務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金額為251,475 元(工資25,200元、零件226,275 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挖土機修理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對於系爭挖土機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之鑫錩麗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衡以鑫錩麗企業社專司機械批發、器具零售、修理等業務,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具此方面專業,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間亦未約定至何處修復,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自有擇專業廠商修車之權利。被告徒以保險公司維修人員之評估遽認原告請求之費用不合理,已難可採。被告復辯稱雨刷機、儀表板及工資部分不得請求等語,惟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可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挖土機係於97年10月18日進口,使用期間已逾5 年,有進口報單影本可考。則系爭挖土機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6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支出工資25,200元,合計為47, 83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挖土機之修復費用251,475 元,於47,83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因本件事故而進廠維修23日,以系爭挖土機出租價格每日9,000 元,受有不能營業損失207,000 元部分(計算式為:23日9,000 元=207,000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臺灣省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公會聯合會重機械租工價格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系爭挖土機供原告公司使用,而原告公司所營項目為鋼筋模板混凝土土方砂石瀝青買賣業務、挖土機、堆土機出租業務乙情,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是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設備,原告得以之出租挖土機而可得預期之收入,確為其營業利益,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須送修致無法出租,減少營業收入,自得視為其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修復期間不能利用系爭車輛所生營業損失207,000元 ,當為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835 元(即修理費用47,835元+營業損失20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4,835 元,及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275×0.369=83,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275-83,495=142,780 第2年折舊值 142,780×0.369=52,6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780-52,686=90,094 第3年折舊值 90,094×0.369=33,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094-33,245=56,849 第4年折舊值 56,849×0.369=20,9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849-20,977=35,872 第5年折舊值 35,872×0.369=13,2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872-13,237=22,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