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楠
- 訴訟代理人
- 翁玉菁
- 訴訟代理人
- 張和鑫
- 被告
- 新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信雄
- 訴訟代理人
- 莊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電號00-00-0000-00-0 )用電係採高壓供電以低壓電表計度,按低壓電價計費之方式,依原告施行之電價表規定,以此方式每月用電度數應加計鐵損度數。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委外換表,因換表資料漏植代用別代號8 ,是自斯時起被告每用電費即少計鐵損度數1,800 度。依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若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原告遂於於105 年2 月26日通知被告電表漏計鐵損度數,應補繳計費錯誤期間(101 年1 月至104 年10月)短收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61,356 元,被告依法即應補繳上述差額,惟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未果,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61,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每月電費單給付電費,漏計鐵損度數係為原告之責任,伊並無過失,且供電契約亦未載明營業規則、電價表等計費方式;營業規則係因電表計量失準故障補收之推算方式,與本件情節不同;100 年12月23日換表並無被告簽收紀錄,亦未告知收取鐵損度數,是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本件電費應為2 年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用電係採高壓供電以低壓電表計度,並按低壓電價計費之方式,100 年12月23日原告委外換表漏植代用別代號8 而未計鐵損度數。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電表漏計鐵損度數,應補繳計費錯誤期間(101 年1月至104 年10月)短收之電費共261,35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0 年12月23日大用戶電表管理校驗及倍數核對明細表、電表代用別更正登記單、換表資料漏植代用別代號8 、電費重核明細表、105 年2 月26日桃園字第1058014841號函、105 年4 月11日桃園字第105803034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漏計鐵損電度費用261,356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短收電費,有無理由?㈡短收電費有無2年時效之適用?
㈠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短收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成立之供電契約應屬電力供給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即臺灣電力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上確實記載:「本人(被告)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即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二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見本院卷第94頁),而營業規則第64條載明:「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見本院卷第6 頁),可見兩造於簽立供電契約時,業已就電費計算發生錯誤之情形,約定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縱使原告於被告用電期間定期寄發電費通知單,並告以電費金額,倘原告嗣後確認有短收電費之情形,仍得請求被告補繳短收之電費,並未因原告寄發記載特定電費金額之電費通知單且被告依該通知單繳費,即免除被告應繳交其餘短收電費之義務。兩造之供電契約即臺灣電力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上,更無片紙隻字提及各期之電費若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者,原告不得補收或不予退還。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於該段期間所使用之電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電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金額為限,不容原告事後以漏計代號別為由,請求補付電費通知單所未載之所謂短付電費等語,核乃任意推解,致失契約真意,難予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提供營業規則等語。惟電業法第57條規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準此,原告對於營業區域內之請求供電者有強制締約之義務,其營業規則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並已公告,對於營業區域內之請求供電者自屬一體適用,所有請求供電者均得以知悉。至被告辯稱營業規則第64條電表計量失準故障補收之推算方式等語,然觀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電費應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凡電費計價有誤並具確實根據即有適用之可能,非侷限於被告所述故障之情,況此一規定乃理所當然,蓋被告用電計量如果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原告即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電費或退還電費,始符公平正義,本即不待明文,否則,多用不必補繳而少用亦不必退費,豈符事理之平?再被告又辯以:換表並無告知,程序上有瑕疵乙節,此與本件短計電費無涉。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短收電費數額為何?
⒈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屬之臺電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但仍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則就供應電氣以獲取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至電氣(電力)雖屬無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臺電公司並因此項電氣或電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臺電公司係以用電戶在二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電氣(電力)之供應代價,即與民法第127 條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意旨相當,自應有該條款所定2 年時效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供被告電力使用,並經被告依約使用,則原告即有電費請求權,惟因短計度數而短收電費,依供電契約及其營業規則第64條請求應補收之電費,仍屬電費請求權,為上開電力使用之代價,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所明定。經查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係以用電戶在一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93頁)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請求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應認原告於完成電費月份計算單確認該計費期間電費時,即得對該期電費請求,請求應補收電費之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又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通知被告電表短計鐵損度數,應補繳計費錯誤期間(101 年1 月至104 年10月)短收之電費共261,356 元,嗣於6 個月內之105 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2 月26日起中斷,其2 年之時效應回溯至103 年2 月27日止,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本件短收電費期間,應為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104 年10月之期間。又103 年2 月19日至103 年3 月17日為同一計費期間計算一次電費,並於103 年4 月始通知繳納,即其請求權係自通知計費金額確定後,始得請求,故103 年2月19日至103 年3 月17日期間之電費,其請求權應於103 年4 月間行使,此部分亦無罹於時效。另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電費短收重核表(見本院卷第7 頁),其得請求補收電費金額應為123,522 元(計算式:6,360 +6,325 +6,325 +6,391 +6,539 +6,027 +6,539 +6,444 +6,393 +6,377+6,359 +6,428 +6,359 +5,996 +5,662 +5,873 +5,868 +5,931+ 5,622+5,704 =123,522 )。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2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