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陳宏璋
- 當事人陳宣文、諳誥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51號原 告 陳宣文 被 告 諳誥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諳誥科技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諳誥科技行銷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諳誥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諳誥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以府經登字第105907957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95至96頁)。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諳誥公司為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諳誥公司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本件依卷附之被告諳誥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所載公司僅有董事鍾志雄一人,是被告諳誥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鍾志雄,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鍾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諳誥公司為被告,且表明係依解除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諳誥公司,是基於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拉麵餐廳,於105 年5 月4 日以121,500 元向被告諳誥公司負責人鍾志雄購買投幣點餐機(下稱系爭機器),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將系爭機器交與原告,當日原告即發現系爭機器漏裝5 元找幣機、鐵門開關異常、鐵輪規格不符、出幣口塑膠門及找鈔機異常之情形,原告當日及翌日均以電話及簡訊LINE訊息通知被告鍾志雄處理,被告鍾志雄卻以出國為由藉故推託,原告於同年月23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限期催告被告,嗣後被告方面表示可退還上開費用,然至同年7 月10日仍未還款。另原告已在餐廳與網路上宣傳廣告,卻因系爭機器存有上開瑕疵,又因被告置之不理,使原告無法使用,導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失40,000元。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買賣、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送交原告時,原告曾說有問題無法驗收,伊有請原告退回系爭機器,但原告說要測試一下,後來便未退回,商譽損失部分伊不能接受;現在系爭機器有折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並已為宣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諳誥科技行銷有限公司簽收單、保固證明書、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網路宣傳翻拍照片、營業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3頁、第73至78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揭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後,原告當天即發現漏裝5 元找幣機、無法找幣等瑕疵,嗣後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被告允諾確定機器跟設備正常後全數退款,此有被告諳誥公司簽收單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2、22至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投幣機送給原告時,原告有說有問題無法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系爭機器有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兩造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已有合意,應堪認定。又被告已於105 年11月7 日取回系爭機器,且經檢查沒有問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兩造間既已合意解除該契約,原告已返還系爭機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自負有返還買賣價金121,500 元之義務。而被告於原告返還機器後復辯稱:當時有口頭說要把退五元零錢的功能刪除,但沒有書面約定云云,然被告既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系爭機器具有前開瑕疵,致原告之商譽亦受影響,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失共40,000元云云,惟系爭機器縱有原告主張之前開瑕疵存在,乃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被告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難認因系爭機器有前開瑕疵存在,而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商譽損失40,000元賠償責任,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諳誥科技行銷有限公司簽收單及保固證明書上之印文,均為被告諳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雖有負責人為被告鍾志雄等字樣,然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應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諳誥公司之間,被告鍾志雄係本於被告諳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磋商買賣及解除契約事宜,此參上開簽收單及證明書自明(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本件既然僅屬債務不履行買賣糾紛,是原告主張被告諳誥公司、鍾志雄應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諳誥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2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21,50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5(計算式:121,500 元161,500 元=0.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諳誥公司負擔 1,328 元(計算式:1,770 元0.75=1,3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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