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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8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61號

原告
婕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森美
被告
鄒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105 年2 月5 日,原告並於同日匯款31萬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詎料,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互識,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前因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詐騙,誤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被告亦係被害人。系爭帳戶現已遭凍結,原告匯款之款項係被詐騙集團領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4 日匯款31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31萬元,迄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曾向原告借款31萬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前主張兩造係於105 年2 月4 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經被告否認,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係接到詐欺集團之電話而受騙,被告事實上並未向原告借錢,兩造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抗辯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1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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