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 原 告
- 偉曜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維
- 訴訟代理人
- 林虹妃
- 被 告
- 黃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之網咖店取得原告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無記名支票共2 張,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嗣於103 年7 月24、28日分別將上開2 張支票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提示兌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犯行,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46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後,存入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並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侵占遺失支票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2,9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0號卷第1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5 月3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被告戶籍設於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原告因此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兌現日期 │ │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7 月10│文信貿易有限│MC0000000 │64,535元 │合作金庫商業│103 年7 月│ │ │日 │公司 │ │ │銀行平鎮分行│24日 │ ├─┼──────┼──────┼─────┼─────┼──────┼─────┤ │2 │103 年7 月10│詰得貿易有限│CF0000000 │88,383元 │台中二信南屯│103 年7 月│ │ │日 │公司 │ │ │分社 │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