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45號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楠
- 訴訟代理人
- 翁玉菁
- 訴訟代理人
- 黃碧芳
- 被告
- 鴻東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東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高壓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0 號),尚積欠原告民國105 年5 、6 、7 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2,810 元,迄至繳費期限屆至仍未繳納,屢經電話及發函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爰依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105 年5 、6 、7 月繳費憑證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