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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退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原告
竟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雨新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艾進成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楊佳韻

      陳興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簽訂「湳湖營區生活設施整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做「分庫行政兵舍整修」、「湳湖二所兵舍整修」及「湳湖一所兵舍整修」之工程,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12,000 元,依系爭契約應於簽約後10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算5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簽約後,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參加被告舉辦之「圖說研討會暨監工人員講習」,並至現場履勘時,發現現場實際應施工數量及範圍,與招標文件不符,原告當日即向被告反應,原告經被告要求,仍預定於 104年6 月21日申報開工,並另於104 年6 月23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就「標單數量與圖說數量差距甚多」提出釋疑,而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函覆原告內容觀之,係已承認原招標文件數量有誤。詎料,被告嗣後卻以傳真之方式,傳真不實內容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要求原告簽名,然原告並未參與該次會議,遂於104 年7 月5 日函覆原告表示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承包商報告,均為原告閒聊之言談,並非事實及原意。原告復於104 年7 月9 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調整標單數量與圖說數量,然被告仍不願調整,造成原告無法履約,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款終止契約,並返還履約保證金,然被告竟於104 年7 月28日發函表示因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款第4 目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因被告自己標單錯誤,致原告無法履約,是原告應可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共有4 類49項,就「雙面矽酸鈣板隔間」、「塑鋼導擺更換」及「牆面砌磚含油漆粉刷」等3 項圖說數量與標單工作數量確有不一致之誤繕情形,然依照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5 款,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應以工程圖優於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數量清單(標單及單價分析表)原則處理。因此,本案縱使標單工作數量與圖說數量不一致,亦應優先採認圖說數量,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現場會勘後,並於105 年7 月1 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請原告按圖說數量施工,且系爭契約第 3條已有就工程個別實作數量較契約(含工程圖說)所定數量有所增減時,價金應如何計算增減之規範,然原告堅持主張若按圖說數量進行施工及實際施做數量計算價金,將造成虧損而拒絕履約,亦拒絕與被告進行契約變更之協商,被告始於104 年7 月10日發函催告原告儘速履約並提交趕工計畫書,然原告仍拒絕履約,是以,被告僅能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5 目及同條款第8 目之規定以書面向原告解除契約,並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4 年 6月21日開工,並繳納履約保證金412,000 元,系爭工程中確有圖說數量與標單工作數量不一致之情形,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4 年6 月30日陸三支綜字第1040006452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法履約不可歸責於原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工程中「雙面矽酸鈣板隔間」、「塑鋼導擺更換」及「牆面砌磚含油漆粉刷」等3 項確有圖說數量與標單工作數量確有不一致之誤繕情形,為被告所不爭,且依原告函文(見本院卷第47、48、50頁),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即已明知上情,而仍決定與被告簽約,依照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5 款,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應以工程圖優於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數量清單(標單及單價分析表)原則處理(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因此,本件縱使標單工作數量與圖說數量不一致,依約亦應優先採認圖說數量,且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已有就工程個別實作數量較契約(含工程圖說)所定數量有所增減時,價金應如何計算增減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及反面),並非原告得執為不進場施作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85 號、102 年度建上字第137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工程無法履約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難憑採。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原告訴請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5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退還履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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