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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相對人
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訓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是依此規定,表意人應證明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事實,始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本件相對人固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業公司)係法人,是對其送達,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聲請人府會園道─實心門公程,進度嚴重落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爰聲請准將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向固業公司之營業處所即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為送達,因相對人固業公司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等情,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然對相對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其送達之處所,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莊訓泉,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應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莊訓泉為應受送達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聲請人並未按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訓泉之設籍地址送達上開信函,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莊訓泉有何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自難認應受送達人即莊訓泉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而為聲請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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