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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2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22號

聲請人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
相對人
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煌公司)間因債務紛爭,聲請人於民國96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333 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經聲請人以96年度存字第6818號提存書,提存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可轉讓定存單、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3 張在案,嗣因本案已經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4135號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案已訴訟終結,惟經查封拍賣無實益,聲請人復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是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擬將上開提存物取回,而相對人卻避不見面,且相對人早於102 年12月24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是以聲請人遂以桃園慈文第951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其全體董事即陳詠智、蘇澤峰(原名蘇俊魁)、張碧山、尤婉禎等人於函到後21日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聲請人將取回提存物,詎相對人及董事均未收送,渠等送達處所不明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原件退回,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 紙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2 份、臺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33 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6818號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5 月21日北院木96執全更字第4098號通知函、臺北地院105 年度全聲字第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陳詠智戶籍謄本、相對人顯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顯煌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應進行清算,其復未陳報清算人,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陳詠智、蘇澤峰(原名蘇俊魁)、張碧山、尤婉禎為法定清算人,各法定清算人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聲請人對於清算程序中公司之通知,於對法定清算人任何一人為送達後,即可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及其董事長陳詠智住所送達,然送達處所不明遭退回,並提出退回信封為證,惟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蘇澤峰(原名蘇俊魁)、張碧山、尤婉禎為送達,該3 人有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主張、證據,仍難逕認相對人有何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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