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陳進富
- 代理人
- 陳秋蓮
- 相對人
- 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二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12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現正進行至對第三人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應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23,5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 個月、2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再審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 年6 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38 元(計算式為:23,500×5%×2.5 =2,9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95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