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宏傳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相 對 人 范定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與聲請人及第三人田愛君訂立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向聲請人購買「宏傳─唐寧1 號」C1棟1 樓房屋,及向田愛君購買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地號、頭份鎮信義段1187地號土地之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相對人並應按期繳納價款。上開房屋新建工程已進行至一樓頂版完成之階段,依約相對人應繳納36萬元,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繳款,並依相對人留存之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件,聲請人復向相對人原戶籍所在之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寄發存證信函,仍遭郵務公司以拆遷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聲請裁准將上開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且各該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拆遷」退回,亦有退回郵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408 號卷第63、67頁)。經核,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是縱聲請人寄發之郵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拆遷」退回,仍難認定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