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徐文烱
- 相對人
- 豐煜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該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尚應負擔證人旅費1,656 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為系爭判決時,業於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諭知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易言之,本件已於判決時一併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有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