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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徐文烱
相對人
豐煜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該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尚應負擔證人旅費1,656 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為系爭判決時,業於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諭知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易言之,本件已於判決時一併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有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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