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郭佩青
- 相對人
- 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朝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自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受讓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原告欲將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寄發通知信函至相對人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曜公司)所在地址及相對人張朝深之設籍地址,對旭曜公司送達部分經郵務公司以該址無此公司退回,另對張朝深送達部分則遭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遷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信封5 紙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旭曜公司登記資料及張朝深之戶籍資料亦載明旭曜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及張朝深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本院並函請相對人張朝深前開住所地轄區警員至該處查訪結果:員警於105 年9 月15日8 時、同日12時15分及隔日8 時三次查訪均無人回應,附近鄰居亦表示不認識相對人張朝深,亦不見有人出入該址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9 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4303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復參上開通知書既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及該址無此公司為由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