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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8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雄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郭林文
相對人
睿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景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義雄,聲請人欲將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寄發通知信函至相對人睿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司)所在地址及相對人簡景祺之設籍地址,對睿豐公司送達部分經郵務公司以該公司遷移退回,另對簡景祺送達部分則遭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遷移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219 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睿豐公司登記資料及簡景祺之戶籍資料亦載明睿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簡景祺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本院並函請相對人前開公司住址及住所地轄區警員至該處查訪結果:員警分別於105 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8 日至前開地址查訪,附近鄰居亦表示睿豐公司地址已經搬走,1 年多沒有人出入,簡景祺地址目前是空屋,沒有聽過簡景祺這個人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0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47570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上開通知書既經郵務公司分別以遷移及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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