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訴字第2號原 告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被 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396-15⑷面積6.2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部分拆除;396-15⑸面積10.97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部分拆除」之記載,應更正為「396-15⑴面積6.2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部分拆除;396-15⑵面積10.97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部分拆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