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訴字第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暉通信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顯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宇創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緯豪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工作瑕疵並違約,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是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錦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緯豪,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就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發包之4 項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就①上品院建案弱電系統及FTTH建置工程(下稱上品院工程),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以1,050,000 元承攬上品院工程,原告並得於完成工程項目固定百分比時,就已完成部分一併向被告請款。截至104 年8 月兩造發生履約爭議以前,原告已完成上品院工程80%內容,其中公設門禁設備安裝完成及室內電影對講機設備安裝完成各20%部分共420,000 元工程款未獲付款。②君品建案弱電系統及FTTH建置工程(下稱君品工程),於103 年5 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以600,000 元承攬君品工程,原告業於約定期限完工,卻餘55,700元工程款未獲付款。③仰森建案弱電系統及FTTH建置工程(下稱仰森工程),約定原告以660,000 元承攬仰森工程,截至104 年8 月兩造發生履約爭議以前,原告已完成32%工程,其中配線工程20%、公設設備線路集結完成2 樓至15樓室內插座完成共12%,總計211,200 元未獲付款。④森自在建案弱電系統及FTTH建置工程(下稱森自在工程),約定原告以250,000 元承攬森自在工程,截至104 年8 月兩造發生履約爭議以前,原告已完成森自在工程50%內容,其中配線工程30%、公設設備線路集結完成20%共125,000 元工程款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900 元,及其中341,900 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4 項工程有多處未按施工圖施作,致大部分設備難以正常運作,並未完成其主張之請款進度,又於104 年8 月14日起,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使工程延宕,致被告需另行付費雇工改善並續行工程,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已完成進度,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3頁): ㈠兩造於102 年11月7 日簽訂「上品院建案弱電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工程總價1,050,000 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20,000 元。 ㈡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簽訂「君品建案弱電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600,0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44,300 元。 ㈢兩造於103 年簽訂「美居仰森建案弱電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660,000 元。 ㈣兩造於103 年簽訂「森自在建案弱電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250,000 元。 ㈤兩造於104 年6 月間發生履約爭議,原告自104 年8 月未再施作,被告自104 年7 月後即未給付工程款。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其所主張之請款進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六、上品院工程: 原告雖主張依據中華電信函覆之請款比率及證人即曾任被告工務主任之呂韋翔證詞,可證明原告已完成請款進度云云,然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被告與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與業主間之契約為數個獨立之契約,內容各有不同,中華電信是否得向業主請款、請款進度如何,與原告之施作完成進度如何,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被告後續尚有請證人李峻霆進場施作,是中華電信向業主請款之進度無從證明該部分進度即係由原告完成。查證人呂韋翔雖證稱:上品院工程於其104 年4 月離職前,有安裝完成至原證二項目五80%,由其負責驗收,依其所知並沒有未區分用線種類、以膠帶纏繞線路、另外接線之情況,原告按圖施作,應不會有訊號不穩造成其他設備無法運作之情形,但在其離職前還沒測試故不瞭解等語,是由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完成安裝設備外觀,但因尚未測試,無法證明是否已完成契約預定效用。況由證人即弘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李峻霆到庭證稱:伊於104 年6 、7 月進場施作上品院工程,原證二第四項:『公設門進設備安裝部分』部分有裝設,但動作有問題或無動作,對業主而言要動作完成正常他才會點收。第五項『室內電影對講機設備安裝部分』同配線狀況,有的是線拉錯或打錯,要部分重新配線才會正常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頁),亦堪認原告安裝之設備並未完成契約預定之效用,而係由證人李峻霆於 104 年6 、7月進場接續後始完成,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為原告已得請領此部分承攬報酬。證人李峻霆上述證詞係針對提示本院卷第46頁原證二之請款進度逐項證述,原告主張證人李峻霆施作者係屬業主另行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云云(本院卷二第4 頁),與證人李峻霆證述內容不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信。 七、君品工程: 經查:由證人呂韋翔證稱:君品工程在伊離職前,原告已經完工,並由被告公司指派伊驗收,未完成之中央監控系統整合並非原告公司工作項目,後續設備無法運作、觸控或顯示螢幕無法依正常方式顯示是設備廠商的問題,不是原告佈線的問題。磁簧部分,施作有時候線材會被現場工人(可能是水電工人、泥作、窗戶工人)破壞,窗戶安裝完成後測試才會發現,要請當地工地主任協助處理,這是被告公司的協調問題。在伊離職前,攝影機已經全部正常運作等語。證人即原為原告下包之麥翊緯證稱:「(問:就君品案件,你當時在原告包給你的階段有無全部施作完畢?)有。」、「(問:被告是否曾經告訴過你,是因為原告施作上開兩建案有瑕疵,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仍然拒絕修補,所以才改找你來施作?)仰森部分,張緯豪是告訴我原告人手不足,公設來不及施工,請我接續完成,君品則無此問題。」證人即曾任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機電主任之何信政證稱:「(問:你在展才期間,君品建案弱電是否有完工?)有。(問:上開你提到弱電問題完工前是否都已經修繕到無瑕疵?)對,已經修繕完成。」等語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原告就君品工程應已完工,雖依證人麥翊緯、何信政之證詞亦可知後期被告有將君品工程原告原承包之部分改由證人麥翊緯直接向被告承攬,然本件原告之請款已扣除上開部分70,000元(本院卷第95頁及反面、第294 頁),就餘款55,700元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八、仰森工程: 原告雖主張依據中華電信函覆之請款比率及證人呂韋翔證詞,可證明原告已完成請款進度云云,然中華電信之請款比率不足證明原告已經完成其主張之請款進度,業如前述,且被告後續尚有請證人李峻霆、麥翊緯進場施作,是中華電信向業主請款之進度無從證明該部分進度即係由原告完成。由證人呂韋翔證稱:「(問:請證人呂韋翔確認離職前,原告公司施作完成的工程進度,是否到本院卷第50頁原證五「九樓~十五樓室內插座完成」?)如果是安裝我不知道,我在的時候『佈』線是完成,我確認配線工程已經完成,配線有按圖施工,後面設備無法運作伊不清楚等語。是由其證詞無法證明原告已經完成室內插座之安裝,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完成配線之形式外觀,但因尚未測試,無法證明是否已完成契約預定效用。由證人李峻霆證稱:其於104 年底點工進去維修仰森工程,在施作時發現可能線接得沒有很完整、接觸不良再重新接過。接線跟佈線不一樣,佈線只是把線從甲地拉到乙地,線頭跟線尾要裝設備才會完整,這個叫做結線、接線裝設備,裝完才可測試等語。證人麥翊緯亦證稱:104 年6 、7 月有施作仰森工程,因為有尚未完成事情,所以被告才找伊去結尾,原證五第一項配線工程「B3 ,B2 ,B1一樓等公設配線完成」有部分有配線(並非完全),線有拉但是有缺,並非全部都到定位,有一部分要配合其他工班的缺失,例如管線不通應該要由水電處理,所以停在那邊,沒有配完,配線有其他問題,可能現場放的線芯數數量不足,有再補線上去,配線不算完成。「2 樓~8 樓配線完成」、「9 ~15樓即RF配線完成」是公設以外的住宅配線,缺失不算的話2 ~8 樓都有,9 ~15樓就要扣掉15樓,頂樓去掉的話,頂樓整層都是伊做,所以應該是9 ~14樓,沒有15樓,線有拉,不過有部分損傷,還有不通未拉的。一般而言,住宅配線基本上須將室內線從弱電箱拉到房間,再來就是兩頭一個插座,才算是完成。插座有做,弱電箱的頭都還沒做,弱電箱內對講機的線還沒結。原證五第二項公設設備線路集結完成「2 樓~8 樓室內插座完成」、「9 樓~15樓室內插座完成」都有做上去,但有問題,有一部分就是頭做錯,網路線插到電話上去,有蠻多類似問題,或是弱電箱的線沒有接。原告有芯數不對問題,在所有公設裡面都會有。芯數不夠配線就不算完成,一樓也算,所以應該也算是配線工程內配線不完成的問題。原證五請款表內配線工程B3 ,B2 ,B1一樓等公設配線沒有完成。攝影機配線芯數要兩芯。一條網路線有八芯,原告有放八芯,但是原告沒有放到連接之地方,水平跟垂直的長度都還不夠,可能未來要接但沒有接等語相互勾稽以觀,縱依證人呂韋翔所述,原告已經完成「佈」線之形式外觀,然並未完成「接」線以致設備無法運作完成契約預定效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為原告已得請領此部分承攬報酬。 九、森自在工程: 原告雖主張依據中華電信函覆之請款比率及證人呂韋翔證詞可證明原告已完成請款進度云云,然中華電信之請款比率不足證明原告已經完成其主張之請款進度,業如前述,證人呂韋翔證稱其已離職,只知道原告公司完成一到四樓配線工程,室內插座部分已經完成,公共區域攝影機我離職時還沒完成。配線工程有按圖施工,設備運作其已離職不了解等語。是由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完成一到四樓配線之形式外觀,但因尚未測試,無法證明是否已完成契約預定效用。況證人呂韋翔已於104 年4 月離職(本院卷一第202 頁),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始完成本件主張之請款進度(本院卷一第181 頁),斯時證人呂韋翔既已離職,自無從證明。由證人李峻霆證稱於104 年7 、8 月直接接手森自在工程、由被告直接發包給伊做,內容是室內公設全部。原證七第一項配線工程:B3 ,B2 ,B1一樓等公設配線完成部分並無完成,都是伊重新做的,也沒有B3 .B2,只有B1,伊去的時候現場配線槽水電都還沒配。『一樓~四樓室內配線完成』當初配線時並沒有完全配完,只就部分有配。公設設備線路集結還沒完成,中控還沒蓋,管道間還沒好,沒辦法匯總等語。是縱依證人呂韋翔所述,原告已經完成一到四樓配線之形式外觀,然並未完成契約預定效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為原告已得請領此部分承攬報酬。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君品工程之承攬報酬5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年11月4 日(支付命令卷第47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拒絕修繕有瑕疵之線路及器材,並於104 年8 月14日起之約定施工期間內,拒絕進場施工,致上開4 項工程延宕,反訴原告因而另請證人李峻霆、麥翊緯改善反訴被告施作不良部分,並進行後續工程,而有支出額外雇工之工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18,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反訴被告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無故停工,自無庸負擔反訴原告另行雇工所生費用。另君品工程經反訴被告於104 年8 月前完工,反訴原告無另行雇工完成工程之必要,且反訴被告就其餘3 項工程未施作部分,並未向反訴原告請款,反訴原告另行雇工完成剩餘工程項目所產生之費用,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又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施工有何缺失,亦未證明其給付之額外工程費用與修補上開4 項工程瑕疵有關,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四、經查:由證人何信政證稱:「(問:你發現上開問題跟狀況時,是如何、何時通知原告的何人來修補?)104 年1 月,將近過年要請款,電話告知被告老闆跟麥翊緯,我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故無聯絡原告。(問:當時是否有要求於一定期間內修補完畢?)我記得有限定大概一個多月左右,期間我是跟被告老闆張緯豪、麥翊緯講。」等語(本院卷第292293頁),堪認證人何信政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向被告及證人麥翊緯反映,而非向原告限期催告修補,是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並未舉證證明曾限期通知反訴被告修補,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