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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他字第1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13號

原告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告
聖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3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依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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