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他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13號
- 原告
- 李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 被告
- 聖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3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勞小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依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