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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4號

原告
陳慶榮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告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壢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 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81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2,540 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10 元,是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共計為6,350 元(計算式:2,540 元+3,810 元=6,350 元),又因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已由被告繳納,故本裁定僅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54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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