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
- 原告
- 李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 被告
- 聖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止,於每星期五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離職時,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原告遂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公司應自104 年10月2 日起,每週五給付原告1,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立有協議書一份(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被告公司竟於105 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迄今尚積欠工資97,000元,雖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被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16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而主張應給付全部積欠工資97,000元及遲延利息,然而系爭協議書上僅約定:「同意李建國(即原告)每星期五到公司領取壹仟元正領至該筆錢領完為止」(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屬定有清償期之債務,且系爭協議書上並未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就未到期之債務,尚不得請求一次給付。而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部分,為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06年4 月10日前到期之債務,即如附表所示總計27,000元之金額。又原告主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百分之5 ,然本件既為定有清償期之債務,被告應自各期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應給付之利息,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三)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債務拒不給付,堪可認定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薪資之意思,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除上開准許之27,000元外,尚得請求被告於每星期五給付1,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是原告就此70,000元部分,得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8 月10日止(共70週),每星期五給付1,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係訴訟救助事件,暫無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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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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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000元│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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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0元 │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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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0元 │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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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0元 │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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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0元 │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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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0元 │自民國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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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0元 │自民國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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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0元 │自民國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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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0元 │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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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0元 │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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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0元 │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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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0元 │自民國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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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0元 │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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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0元 │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
│ 15 │1,000元 │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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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0元 │自民國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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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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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