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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志豪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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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再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上訴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7 年2 月6 日,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於107 年2 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查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為證,已顯已逾5 日,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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