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志豪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永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再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上訴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7 年2 月6 日,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於107 年2 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查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為證,已顯已逾5 日,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