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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2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272號

原告
鴻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告
王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迄至106 年4 月14日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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