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號
- 原告
-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胡子文
- 被告
- 文羲洋(原名文劍詩、文品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依據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及所附送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知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約者為訴外人博洋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雖曾為該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與公司之人格仍非同一,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21 條、第226 條請求被告個人給付租金或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三、訴外人博洋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公司,原告所引公司法第95條、第113 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有限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準用(公司法第334 條參照),原告引之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之系爭租金債權未能受償,究竟係因博洋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本已不敷清償?或係因被告未盡清算人義務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金債權尚未受償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公司法第8 、23、24、84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金債權之金額,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