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66號
- 原告
- 盧新燦
- 被告
- 徐銘秀
陳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豐富路路口,毀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電門啟動開關及門鎖,並竊取系爭車輛上物品Canon 相機1 台、SONY閃光燈1 台、Seiko 男太陽眼鏡1 副、GUCCI 女太陽眼鏡1 副、Ray-Ban 雷朋男太陽眼鏡1 副、Panasonic 衛星導航加數位電視、後照鏡行車記錄器等物品,並因修繕系爭車輛而支出拖吊費,總計受有新臺幣(下同)57,979元之財產損害,故請求命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僅為:「徐銘秀與陳盈秀於104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豐富路路口,見盧新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盈秀在旁把風,徐銘秀則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駛離,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2 人代步之用。迨於不詳時間,徐銘秀、陳盈秀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松柏一街與吉祥三街路口。嗣於104 年9 月5 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採集現場遺留之煙蒂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陳盈秀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前開主張,顯均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判例,原告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