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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7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57號

原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弘
訴訟代理人
邱鉯喬
被告
凱聖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1   │LN0000000 │50,000元  │105.9.14  │105.9.14  │
├──┼─────┼─────┼─────┼─────┤
│2   │LN0000000 │50,000 元 │105.11.02 │105.11.02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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