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
- 原告
- 優耐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昱修
- 訴訟代理人
- 林養裕
- 被告
- 承恩護理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玲
- 訴訟代理人
- 周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0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承恩護理之家之組織性質為合夥,其負責人為張敏玲,合夥人為訴訟代理人周東生等情,有財政部稅務入口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 頁、第31頁)。故被告承恩護理之家有當事人能力,且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訴訟上應以其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負責人張敏玲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委託原告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立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工程進行中雙方約定追加5 樓浴廁打除清運、泥作及防水等工程,業經原告施做完竣,惟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6,440 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一次簽約的總價是1,568,000 元,後來確實有追加2 次工程,但第2 次追加工程兩造口頭約定以200,000元追加計價,且被告已經給付,伊未見過105 年8 月8 日之報價單,施做內容、數量亦未跟伊確認過,兩造工程款已結清,是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系爭契約,並有追加工程,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777,560 元(含系爭契約約定的工程款1,158,000 元、第1 次追加工程款410,000 元及第2 次追加工程款20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105 年4 月15日報價單(下稱報價單一)、105 年8 月8日報價單(下稱報價單二)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106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18至20頁),除報價單二是否為被告所同意外,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固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惟仍應使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防水工程,被告尚有216,440 元第2 次追加款項未給付等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兩造第2 次追加工程,工程款為531,000 元,經扣除未施作的6 、7 樓浴室105,000 元、5 樓隔熱防水3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款項,尚餘216,440 元,雖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報價單二為證(見司促卷第6 頁、本院卷第20頁),惟此部分被告僅承認兩造約工程款為200,000 元,且被告業已給付。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全部報價單,均係由原告單方面計算,且報價單上有「客戶確認OK後,請蓋章回傳,謝!」之欄位,報價單一有清楚的被告大小章,報價單二卻無任何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在其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8、20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曾核閱過報價單二,卻未在其上用印,顯係對該內容或金額存有疑義,今報價單二無任何被告允諾之簽章,可見被告辯稱未見過報價單二,並非全然無稽,兩造對於第2 次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及工程款達成合意之內容為何,並不明確,且原告於審理時陳稱:都是口頭說的,伊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益見報價單二之真實性,實有所疑。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兩造第2 次追加工程款合意為531,000 元之事舉證以實其說,而此部分被告僅自承為200,000 元,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4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