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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24號

聲請人
張志豪
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相對人
永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再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本院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各1 份等資料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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