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救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3號
- 聲請人
- PHUNG VAN DANG(馮文登)
- 訴訟代理人
- 李克欣律師
- 相對人
- 珈禾國際科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曾炫昆
- 訴訟代理人
- 陳曾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1 號受理中,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足徵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