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薛巧翊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駿崴即崴圻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羅濟旺 複 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李駿崴即崴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禾鼎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禾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迄今尚欠1,034,188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87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成立,訴外人禾鼎公司願給付原告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禾鼎公司前以被告簽發交付之面額250,700 元(發票日106 年1 月20日、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付款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原告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系爭支票若提兌票款需存入訴外人禾鼎公司償還借款之備償專戶,然屆期經訴外人禾鼎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而訴外人禾鼎公司享有上開票據債權,亦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禾鼎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上開票據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禾鼎公司250,70 0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可資參照)。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禾鼎公司出示其所簽發之統一發票2 紙及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證明其確有營業之事實,向原告申辦貸款,貸款核准後,惟未依約清償,經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87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筆錄在案,而訴外人禾鼎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票據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放款借據、調解筆錄、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2 紙及臺灣銀行桃興分行106 年4 月17日桃興授字第10600011181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禾鼎公司250,700 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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