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 原告
- 蘇家豐
- 被告
- 聯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楊富全
- 被告
- 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聯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丞公司)簽發、被告楊富全、郭美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所載之付款地係在本院所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聯丞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楊富全、郭美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彰化銀行代收票據- 存戶票據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106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106 年9 月23日│500,000 元│106 年10月2日 │MC0000000 │
│ │ │ │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