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 原告
- 幻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梅
- 訴訟代理人
- 劉麒勝
- 被告
- 臺灣電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承攬被告「設備二次配管工程」,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向被告之工程承辦人即訴外人邱肇忠報價後,邱肇忠於同年月18日簽名表示確認報價,嗣後被告「追加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向邱肇忠提供追加工程報價,邱肇忠於同年月5 日亦以簽名確認報價,嗣後原告於105 年底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依報價金額給予被告折扣,折扣後「設備二次配管工程」及「追加工程」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97,500元,總價為367,500 元,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完成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屢次催討工程款,但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3 紙、請款單1 紙、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0572 號卷第5 至12頁、第28至30頁,下稱司促卷),被告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但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原告請求具體答辯,又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500 元工程款,即屬有據。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25日補充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26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