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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臺灣電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正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幻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
訴訟代理人
劉麒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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