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告
鍾朝政即振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捌佰元、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非開票給原告,伊係開票給訴外人曾秀春,曾秀春拿去票貼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付票款責任?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作為其得拒負票據責任之理由。被告再辯稱曾秀春拿去票貼伊並不知情一節,惟原告係經由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且票據之轉讓並無應告知發票人之程序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編│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新臺│發票人│背書人││號│ │(民國) │ │幣) │ │ │├─┼─────┼─────┼─────┼─────┼───┼───┤│ 1│HA0000000 │105 年12月│105 年12月│1,393,000 │鍾朝政│金寶盈││ │ │10日 │12日 │元 │即振泰│鋼業有││ │ │ │ │ │企業社│限公司│├─┼─────┼─────┼─────┼─────┼───┼───┤│ 2│HA0000000 │105 年12月│105 年12月│1,208,800 │鍾朝政│金寶盈││ │ │17日 │19日 │元 │即振泰│鋼業有││ │ │ │ │ │企業社│限公司│├─┼─────┼─────┼─────┼─────┼───┼───┤│ 3│BCB0000000│106 年02月│106 年02月│727,200元 │鍾朝政│金寶盈││ │ │11日 │13日 │ │即振泰│鋼業有││ │ │ │ │ │企業社│限公司│├─┴─────┴─────┴─────┴─────┴───┴───┤│票面金額合計:3,329,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