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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告
佳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欽全
被告
金豐富數位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鴻睿數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鴻睿數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即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36,218 元,詎料原告依約給付貨品後,被告曾清償部分貨款,尚餘499,218 元未給付;復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13日分別清償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共計清償65,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65,000元),是被告目前尚餘434,218 元(計算式:499,218 元-65,000元=434,218 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未回應,顯見被告已無給付剩餘貨款之意願。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佳成機電有限公司2 月份至4 月份之統一發票及佳成機電有限公司客戶收款紀錄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34頁正、反面),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2月15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21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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