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45號
- 原告
- 時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嘉
- 訴訟代理人
- 簡嘉男
- 被告
- 宋屋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20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3 日審理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87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校區之洗手檯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中,全區給排水接管依約係使用PVC 管,然因被告事務組長蔡鴻興以系爭工程需經其驗收為由施壓,並恐嚇原告稱若不將水管材質變更為不鏽鋼管將拒絕驗收云云,原告迫於壓力,遂將水管材質由原先之PVC 管材質改為不銹鋼管材質,致系爭工程成本高出簽約價41,967元,被告此舉形同侵占原告之不銹鋼管;且嗣後系爭工程完工後出現漏水,被告欲將不銹鋼管改回PVC 管,被告竟對原告提告並扣押原告工程款177,620 元。事實上,系爭工程因室外溫差大,本就不適宜使用金屬管,惟被告執意指定不鏽鋼才審查過關,以其強勢審查監造之方式,侵害原告履約權利,甚至被告還偽造系爭工程已改為不銹鋼管的核章文件及施工日誌,再通知原告公司主任簡嘉男去總務處簽名蓋章,被告自有操控系爭工程之材料更改,致原告為修復手機內資料藉以找尋被告總務處滅證之核章文件、照片等又花費50,000元,原告上述合計損失269,587 元(計算式:41,967元+177,620 元+50,000元=269,587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87 元,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糾紛,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2,194 元及其利息確定(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3 3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加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57,333元及其利息,被告遂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拍賣原告之財產後,執行所得金額為177,370 元。故被告乃是依法院確定判決而執行原告財產,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糾紛,業經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及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37號裁定確定,被告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3289 號強制執行案件),經執行後已受償177,370 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乃依確定判決執行原告財產,原告所受執行之177,370 元,自屬於法有據,除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外,其取得該執行款項177,370 元,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學校事務長蔡鴻興曾恐嚇原告若不將系爭工程中之PVC 管換成不銹鋼管,系爭工程將不予以驗收云云,致原告將之更換為不銹鋼管,因而增加原告之成本,被告未就此予以付款,形同侵占;且嗣後系爭工程亦因該不銹鋼管會熱漲冷縮而漏水,致原告遭被告扣押工程款177,620 元,甚至被告還偽造系爭工程已核章文件及施工日誌,致原告又花費50,000元尋找此等資料,以上均侵害原告權益或履約上之權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原告既主張被告學校事務長蔡鴻興恐嚇要將系爭工程中之PVC 管換成不銹鋼管,否則拒絕驗收云云,自應先舉證證明蔡鴻興有前揭行為及其所為具有不法性,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原告就此亦曾對蔡鴻興提出刑事偽證、恐嚇等告訴,案經檢察官予以偵查,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關於被告學校事務長蔡鴻興恐嚇更換系爭工程中之不銹鋼管之主張,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將系爭工程中PVC 管換成不銹鋼管,乃受被告或其受雇人之恐嚇或脅迫或其他違法手段而為,自應認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PVC 管換成不銹鋼管,乃源自於其為履行系爭工程所為之給付,縱認為此一決定有受被告或其受雇人之影響,亦屬雙方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為之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就此所為之建議,自難認為有何不法性,遑論有何將原告所給付之不銹鋼管侵占入己之情事,故原告縱因此增加更換不銹鋼管之成本,亦屬履約過程之一部,尚難將此再轉嫁於被告,更無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不銹鋼管或應賠償其因此所增加之成本云云,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要求將系爭工程之PVC 管換成不銹鋼管後,因不銹鋼管會熱漲冷縮,致系爭工程發生漏水,被告欲將不銹鋼管改回PVC 管,但竟遭原告提告並扣押工程款177,620元,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或履約權利,其自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為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二基本利益,區別不同之權益保護,該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僅限於「權利」,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即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若被侵害者非屬權利,則須加害者係出於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始得求償。至於侵害之客體為債權者,學說與實務見解不一,因債權係屬於對特定人之相對性權利,不具有社會公開性,如將之納入前開條文之權利範圍,對社會經濟活動及競爭活動均有不利之影響,是故關於債權之侵害,於債務人侵害債權,致債權不能履行,是為債務不履行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參照),於第三人有侵害債權之事實,亦不為前開條文第1 項所規範(見王澤鑑,侵害他人債權之侵權責任,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第219頁)。本件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所侵害者乃其所有之何等權利,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係侵害其「履約權」云云,但依其所主張侵權之情節,實乃指被告要求原告更換不銹鋼管後,致原告因系爭工程漏水而違約賠償等節,核此乃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所指,顯與侵權行為無涉,且縱認為此乃被告侵害原告所謂履約權,亦屬侵害債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權利,自與該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要求原告更換不銹鋼管之情事,是本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㈣、至於原告又稱被告還偽造系爭工程已改為不銹鋼管的核章文件及施工日誌,致原告為修復手機內資料,藉以找尋被告總務處滅證之核章文件、照片等,又花費50,000元,被告亦應一併賠償云云,然原告就其所謂被告偽造系爭工程已改為不銹鋼管的核章文件及施工日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實;且細譯原告所謂為修復手機內資料,藉以找尋被告總務處滅證之核章文件、照片,又花費50,000元等情,顯是請求其為尋求訴訟證據所為花費,然此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亦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587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