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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原告
金長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啟發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告
朔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發票日106 年5 月25日、票據號碼DT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原告2,500,000 元等語,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承攬被告生產器材之報酬,依約訂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略以:「就該交易如有糾紛,各關係人同意以板橋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今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源於系爭報價單,而系爭報價單亦有如上之約定,足證兩造就本件訴訟前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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